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証程於民國1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6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63-PAD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証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資
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