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宗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宗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宗輔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至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太平路18巷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59號之1前因自撞
李冠樟之住處而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時28分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羅宗輔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冠樟警詢
所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
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