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清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梅山鄉梅北
村新市路00巷0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晚
間7時7分許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欲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簡清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員警呂政道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擠且持拖把攻擊,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4
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清文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漱口確認單。
 ㈤職務報告。
 ㈥現場譯文。
 ㈦執行職務現場照片。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
 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大聲咆哮並推
擠且持拖把攻擊員警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
,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於不勝酒力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竟酒後情緒失控以大聲咆哮且推擠並持拖把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行使,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低收入戶
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
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