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岳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2MG/L,超過標準值甚多,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
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之實害,自述在餐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李岳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3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
時,因與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
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