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本件為被告方文凱第二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9MG/L
,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
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自述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文凱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時
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方文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