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更因受酒精影響而行車不穩,擦撞停放路
邊之小客車等情,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2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本次已非初犯,顯見被告前次遭查獲後,未能警
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劉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川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0號「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之店面內,飲用不詳
酒類1、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下午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牌照因前
案酒駕遭吊扣)。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
鎮○○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王O琪所有、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
」救治,警方獲報前往該醫院對劉川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川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O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