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茂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晉茂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晉茂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嘉
義市東區彌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杯後,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
上開友人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嘉139線5公里處時,因躲避員警擴
大臨檢勒務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晉茂根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晉茂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各2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