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晃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友人
位於嘉義市西區○○路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多後,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5)日1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與武德街口處,因右轉
武德街未使用方向燈,而於同鄉武德街5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吳明晃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吳明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5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場登記、
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酒測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