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酒屋飲用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未久,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車輛失控自撞安全島。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同日晚間11時3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發生自撞安全島事故,已對道路交
通造成實際損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
略高於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
考量上開各節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均得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