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KWANG APISAK(中文名:阿皮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KWANG API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同一起來」更正
為「同一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國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
卷可查(警卷第14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BUNKWANG APISAK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皮沙)
            男 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BUNKWANG APISAK(中文姓名:阿皮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
間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的東南亞蔬菜雜貨店內
,飲用1瓶玻璃瓶裝的泰國威士忌酒類,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
結束。因現場有飲酒喧嘩的妨害安寧之事件,適巡邏的警察到
場處理,阿皮沙隨即自同一起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號的宿舍方向行
駛,警察立刻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民生北路的交岔路口攔
查,發現阿皮沙渾身酒氣,由警察對阿皮沙施以吐氣中酒精濃
度的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的濃度是
每公升0.56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阿皮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察之採證照片、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阿皮沙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的公共
危險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