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
00號其住處,飲用鹿茸酒完畢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同鄉中正路155號前
,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