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藤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藤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藤譯於113年4月6日某時,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於翌(7
)日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CH-10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行車不穩,於113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0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藤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產品規格書。
三、核被告許藤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1
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