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嘉啓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5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
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嘉啓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6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嘉義市湖子內健康十六街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及啤酒6罐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嘉義巿東區興業東路與體育路口,因直行中不停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黃嘉啓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6
時36分許對黃嘉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影像截圖4張、查獲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