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
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陳致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朋
友住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8時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盧義
路306372燈桿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擦
撞路樹及306372號燈桿,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測試陳致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
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陳致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朋
友住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8時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盧義
路306372燈桿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擦
撞路樹及306372號燈桿,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測試陳致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