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公
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謝文祥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附
近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8前時,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