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嘉
義縣大林鎮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MRU-73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西榮路與省
道台1線路口欲左轉時,與蔡任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鈺倚)發生擦撞,致蔡任輔與蘇鈺
倚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清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任輔
及蘇鈺倚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