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務農;於民國91年間曾有酒駕之犯
罪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清坤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耐斯王子大飯店6樓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在卷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