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時
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阿蓮現炒」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寶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
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