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良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良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3分前某時」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倒數第3行「171.1NG/DL」補充更
正為「171.1MG/DL【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
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
算式:0.05g×1000/DL),171.1MG/DL即等於0.1711%(計算式
:317×0.05/50 =0.1711%)】」、證據部分補充「血液酒精
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方良澈為警查獲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86,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
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良澈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
鄰○○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其騎車
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嘉135線公路7.8公里處時,因酒力
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葉柄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方良
澈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並經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
驗後,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71.1NG/DL(換算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0.86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始為警
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良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柄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影本
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及查駕駛資料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