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郎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至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巷00弄○號四樓3居所,飲用人蔘藥酒2杯後,仍騎乘牌照
號碼NHK-352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途經
嘉義市東區溪興街與溪興街153巷之交岔路口,不慎自摔。
後經檢察官之許可,於同日21時52分,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1.3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3)。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葉育郎於偵查之自白;(二)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
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葉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