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易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中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
,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義教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
查後發現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易忠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