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居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居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林居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居興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車
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居興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