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
,同樣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
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
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
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9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等情,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石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春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某工寮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許,行
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3.4公里處時,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王O文發生碰撞,致使王O文駕駛
車輛上乘客許O妘、黃O卿受有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
對石春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O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