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酒、威士忌各壹瓶、威士忌半瓶,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踰越未上鎖大門
之方式,侵入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更正
為「打開未上鎖大門,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莊○○
祖厝神明廳之無人居住建築物」,證據欄補充「被告許信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即告訴人男
友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之本院
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
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
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信隆竊盜的地點是在檨仔
林13號的公廳,不是在我的住處,神明、莊家的祖先都在公
廳,因為莊姓家族人很多,公廳從來不上鎖,方便祭拜,我
早晚都會去拜拜,順便把公廳整理一下。公廳與我住家共用
一個門牌號碼,我住在公廳的隔壁,我住處有自己的大門,
隔壁還有住我哥哥,公廳是獨立的1間建築物,只有大門進
出,沒有其他的門可以通往我家,或是通往我哥哥家等語,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偷東西的地方是公廳,不是告
訴人家等語 ,2人所述互核相符。
⒉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14張,本件失竊地點係一樓之平房式建
築物,為相連之3間建築物,中間為祭拜祖先之神明廳,擺
放祭拜物品,無法通往隔壁兩側之建築物,隔壁兩側之建築
物均無人居住,與告訴人住宅雖係同一門牌號碼,惟中間相
隔通道,平時停放自用小客車,並非相連之建築物。
⒊綜上所述,足認案發地點之祖厝神明廳,並未與告訴人之住
宅相通或相連,既未附屬於告訴人之住宅,當非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而係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係
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2款),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為竊盜之犯行,其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酒類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元(米酒1瓶30元、威士忌1瓶300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請求賠
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2個兒子同住,
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米酒、威士忌各1瓶、威士忌半瓶,係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米酒、威士忌各1瓶之空罐、威士忌半瓶,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許信隆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
月2日10時許、16時許,以踰越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莊○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共徒手竊取莊○○所有,
置放在該處客廳神明廳之米酒1瓶、威士忌2瓶(價值約新臺
幣63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嗣莊○○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許信隆處扣得
米酒空罐1瓶、威士忌空罐1瓶、餘半罐之威士忌1瓶(均已發
還莊鈺瑩)。
二、案經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信隆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113年3月2日進入案發
處所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一瓶米酒是我自己買的,一瓶
威士忌是對方送的,另一瓶威士忌是我自己向對方拿的(我
沒有告知他)。因天氣冷,我路過看到酒就想要喝」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之指訴可
憑,並有案發處所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蹤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員警查獲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前述酒類均經飲
用,已全數失去價值,因認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