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名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陸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復於107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數量、時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未經鑑驗,尚難認屬違禁物,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被   告 徐名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日19時40分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日19時40分許,徐名弘
因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徐名弘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4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下合稱本件扣案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警方自被告徐名弘所有之煙盒查獲本件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王育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名弘辯稱係友人王育成未經同意將本件扣案物置放於煙盒內等語並不可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2605249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7,報告編號:000-00-00000)、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 1、證明被告徐名弘為警查獲其持有本件扣案物之事實。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06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
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
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
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642公克)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
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
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