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接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1瓶及
廣鼎多功能炫彩LED藍芽1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1瓶及廣鼎多功能
炫彩LED藍芽1個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10年9月
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洗錢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罰金53,000元,於112年5月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續於112年6月1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05月18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地下一樓賣場,因萌生貪
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乘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
蘭1瓶及廣鼎多功能炫彩LED藍芽1個(價值總計1,148元)等物
後藏置於外套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步出賣場之際,適賣場
內安管人員林宇浩發現廖家詮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明知商
品為店家所有,則其在未結帳之情況下,未經所有權人即店
家同意即擅自將商品攜帶離開結帳區,亦未主動向結帳區或
店家之工作人員告以上情,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店家對於該商
品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商品支配關係,顯見被告將
商品攜帶離開店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悉數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