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其明知法院已
核發保護令,猶因細故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為拿告訴人
之手機而推倒告訴人,將其2支手機螢幕摔裂,對告訴人造
成的心理壓力及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承高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係江○○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湯○○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湯○○不得對江○○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江○○為騷擾、跟蹤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湯○○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號之00之住處,為了拿江○○之手機而與江○○發生
拉扯,將江○○推倒在地(未成傷),湯○○並拿起江○○之2支手
機摔在地上,致該2支手機之螢幕破裂不能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江○○,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湯清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並向告訴人恐嚇稱:我有槍,要給你現任男友謝○○及
我自己2顆子彈,這樣事情就解決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惟告訴人並未驗傷,且傷勢不明顯,為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自承,則尚難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證人湯
清福亦證稱未聽到被告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應認被告傷害
及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