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113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
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同日21時46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28分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王君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同年9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4,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1時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
路與民生北路路口,拾得王君豪遺失的APPLE廠牌IPHONE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1時4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手機快速維修店,欲將上
開手機出售,惟因無法解開上開手機密碼,該店家始未收購
,張正忠於翌(30)日12時7分許,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在嘉
義市○區○○○街00號前草叢。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在
上揭草叢發現上開手機後發還王君豪,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君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的腳踏車照片、被告照片、被告偵訊時拍攝的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113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
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同日21時46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28分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王君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同年9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4,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1時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
路與民生北路路口,拾得王君豪遺失的APPLE廠牌IPHONE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1時4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手機快速維修店,欲將上
開手機出售,惟因無法解開上開手機密碼,該店家始未收購
,張正忠於翌(30)日12時7分許,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在嘉
義市○區○○○街00號前草叢。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在
上揭草叢發現上開手機後發還王君豪,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君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的腳踏車照片、被告照片、被告偵訊時拍攝的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