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袋壹個、鋸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竹筍
參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家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雖以扣案鋸子1把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
,其係將之作為割取麻竹筍之用,尚非以之預謀攻擊等方式
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其犯後坦承己過,應有
悔意,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加重其刑部分,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毀損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攜帶兇器影響社會
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麻竹筍已歸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
濟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布袋1個及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所犯2罪
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麻竹筍30支,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
麻竹筍12支既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均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1把,割下林岏磬於
上開地號土地所種植麻竹筍3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竊取得手後,以麻布袋承裝逃逸;㈡又於同年月17日上
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述方式,竊取林岏磬所種
植麻竹筍12支(價值約540元)得手,以麻布袋承裝後欲逃
逸之際,為林岏磬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麻竹筍12支
(已發還)、麻布袋1個及鋸子1把等物。
二、案經林岏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岏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博郎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麻布袋1個、鋸子
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9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