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
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
無視應循法尊矩之誡命要求,竟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另於113年2月22日以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26
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改情況,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財產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
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
,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前案部分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後案部分之刑度亦同,顯見其犯罪情節均
尚非重大,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
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
(三)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
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
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
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
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