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益


李鈞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謝良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鈞祺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謝良益與李鈞祺
因傾倒垃圾問題發生糾紛,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113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配天
宮」前道路兩旁互毆,導致李均祺受有頭部、左側手肘及左
側中指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謝良益受有左臉部、右側小
腿及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鈞祺、謝良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良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李鈞祺係相
演(台語),這不是傷害,伊沒有拿鋸刀對付對方等語;被告
李鈞祺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於警詢供述有扭打,是出手防衛
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道路兩旁互毆之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
證,觀之被告2人在前開道路兩旁各互毆1次,足見被告2人
於偵查中或警詢中稱沒有傷害或正當防衛,均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良益、李鈞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李鈞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謝良益於上開犯罪時、地,拿鋸子
(無開啟刀刃)對告訴人兼被告李鈞祺出言:「你給我過來」
等語,致告訴人兼被告李鈞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良益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良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然告訴人兼被告李鈞
祺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所述是否實在,不無疑問,且
告訴人兼被告李鈞祺仍過馬路與被告謝良益互毆,則告訴人
兼被告李鈞祺是否心生畏懼,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兼
被告李鈞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謝良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被告謝良益此部分設若成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
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