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自上址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應補充為「於同日下
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曾於民國90年及10
5年間,各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
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5年度朴
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亦即被
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歷經
上開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有效約束己身所為,
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
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竹子脚15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秉謙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5時28分許,對林秉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