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27」應
更正為「0.34」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
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黃金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至翌(8)日3時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蒜頭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
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12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里○○00號前時
,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發現黃金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查車籍資料
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