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為其發現」更正
為「發現蔡易蒼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發覺」,證據部分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甫於113年5月27日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蔡易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蒼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
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
5)日凌晨0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龍港村嘉7線2.8公里處,因後車燈未亮而經警予以攔檢盤
查後,為其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