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出證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家境勉持、以顧魚塭為職業、離婚、獨居(警卷第1頁、
偵卷第7頁反面);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