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曾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
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邱明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2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轄
區)之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酒氣
甚濃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