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成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附10外面,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4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東
石鄉台82線東向3.5公里處執行路檢攔查,經戴嘉成自願配
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
達1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2280ng/mL),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戴嘉成於警詢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查獲照片、測試觀察
紀錄表。
(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
附件。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