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
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莊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
1時至14時許間,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8住處內飲用啤
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無照(酒駕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5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台82線5.1公里與產業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莊瑞益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