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輝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
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輝曄於民國113年7月29日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不詳
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
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廟會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與嘉56
線鄉道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