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利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曾於107年、11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利臨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為止,在臺
南市學甲區嘉豐建材行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小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臺61線
與臺82線平面道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
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利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