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
: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319ng/mL、嗎啡5,28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319ng/
mL、嗎啡5,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
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因毒品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以
致駕車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工廠水錶再衝入農田,造成
車輛與工廠水錶毀損之犯罪損害;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強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
厝村台19線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
反應能力均較未施用毒品之正常狀況為減弱,足以影響安全
駕駛之能力,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8
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時,因毒品效力發
作致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撞擊路旁工廠水
錶衝入農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車輛上扣得海洛因
1包及施用過後之針筒等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