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11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侑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借貸廣告,經阮氏○○瀏覽後,因需款孔急,即經由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侑璋連繫,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水牛公園內,由吳
侑璋貸予阮氏○○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阮氏○○每日
需償還以1日為1期之利息2,000元,共計10日(換算週年利
率約9000%),而吳侑璋於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等同預
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1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8,000元予阮氏
○○。嗣阮氏○○於113年1月19日已陸續按期支付合計8,000元
予吳侑璋,隨後即認已清償借款而未再付款,吳侑璋即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所提被告吳侑璋使用之Line暱稱「棋楠(小帥)」之
個人主頁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
擷圖2張、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
張。
㈢被告吳侑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
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
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
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
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參
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乘被害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
際,同意貸予被害人2萬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及預扣第
一期利息、手續費,其實際交付給被害人之借款為8,000元
,則其因該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
達9000%【計算式:2,000元(以1日為1期之利息)÷8,000元
(實際交付被害人之本金)×30(每月如以30日計,共須支
付30期利息)×12(月)×100%=90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
額利率,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
遠,且與較高之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週年利率24
%、36%)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而利用被害人舉債
濟急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牟
利並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尚可,暨其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貸與
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多寡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
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此亦為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
本案因上開借款所預扣之利息2,000元、等同預扣利息性質
之手續費1萬元及其向被害人分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8,000
元,合計2萬元,均為其重利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
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
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害人於113年1月17日借款時所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未扣
案本票1紙,既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害
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
是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11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侑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借貸廣告,經阮氏○○瀏覽後,因需款孔急,即經由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侑璋連繫,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水牛公園內,由吳
侑璋貸予阮氏○○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阮氏○○每日
需償還以1日為1期之利息2,000元,共計10日(換算週年利
率約9000%),而吳侑璋於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等同預
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1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8,000元予阮氏
○○。嗣阮氏○○於113年1月19日已陸續按期支付合計8,000元
予吳侑璋,隨後即認已清償借款而未再付款,吳侑璋即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所提被告吳侑璋使用之Line暱稱「棋楠(小帥)」之
個人主頁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
擷圖2張、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
張。
㈢被告吳侑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
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
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
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
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參
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乘被害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
際,同意貸予被害人2萬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及預扣第
一期利息、手續費,其實際交付給被害人之借款為8,000元
,則其因該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
達9000%【計算式:2,000元(以1日為1期之利息)÷8,000元
(實際交付被害人之本金)×30(每月如以30日計,共須支
付30期利息)×12(月)×100%=90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
額利率,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
遠,且與較高之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週年利率24
%、36%)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而利用被害人舉債
濟急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牟
利並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尚可,暨其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貸與
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多寡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
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此亦為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
本案因上開借款所預扣之利息2,000元、等同預扣利息性質
之手續費1萬元及其向被害人分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8,000
元,合計2萬元,均為其重利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
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
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害人於113年1月17日借款時所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未扣
案本票1紙,既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害
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
是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