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軍交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瑋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
正路「羊肉山」飲食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牌照號碼B
V5-26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40分,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許致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致瑋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查駕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四、核被告許致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
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相同,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許致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
000元。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