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張書維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
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
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峻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而原
告張書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9月3日送達於本院,此有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