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田


朱夆騏



張志明



李彥宏


范家銘



李瓊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41號),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其等與己○○及丙○○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⒈甲○○及乙○○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 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代價,向不知情鄭金芳承租不知情鄭環宇(為鄭金芳姪子)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上土地),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嗣乙○○及甲○
○於112年3、4月間,共同將水上土地供為甲○○堆置廢木材及
廢磚土與廢鋼材等一般廢棄物,或供甲○○友人堆置廟會活動
所產出約40包黑色塑膠袋裝炮屑與生活垃圾並挖洞焚燒所堆
置廢木材及雜草樹枝等一般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
廢棄物清除業務。
⒉甲○○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址設嘉義縣○
○市○○里○○○00○0號1樓「天岳興工程行」負責人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8日
,由甲○○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自嘉義市○區○○街00號木造房屋拆除後所產出廢木材計2車
次約800公斤至水上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
物清除業務。
⒊甲○○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員工丙○○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由甲○○向不知情「建能科技工程行」負責
人曾建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甲○○指示
丙○○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載運含黑色廢塑
膠、廢塑膠管及棧板與束帶等太陽能板包裝所產出一般廢棄
廢棄物計1車次約200公斤至300公斤至水上土地堆置,以此
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
㈡戊○○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順德行」實際
負責人,丁○○為戊○○母親亦為「順德行」員工並負責環保專
責申報業務。「順德行」領有嘉義市政府核發111嘉義市廢
乙清字第00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順德行」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
運紀錄。又嘉義縣鹿草焚化廠為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其服務
區域包含嘉義縣政政府核定鄉鎮市,服務區域以外之廢棄物
一律禁止進廠,該焚化廠雖得受委託代處理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及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以外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廢棄物,然應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始得進廠。戊○○及
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行為:
⒈丁○○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250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甲○○委託清運水上土地所堆置一般廢棄物後,范嘉
銘即於112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
往水上土地載運廢木材計1車次約1000公斤至2000公斤至丁○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白河土地)之資
源回收場堆置,再於112年6月14日以該車載運該批廢木材及
白河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所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與一般
垃圾廢棄物,以「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塑膠混
合物(D-0299)名義,運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計5.
1公噸,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
⒉丁○○明知上開廢棄物並非實際自「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
站,不實登載該一般廢棄物為「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
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後,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網站而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83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1
15頁、本院卷第179頁)、乙○○(警835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
83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
卷第179頁)、丙○○(警83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偵441卷第1
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79頁)、己○○(警835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警835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
115頁、本院卷第179頁)、戊○○(警835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偵44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丁○○(警83
5卷第293頁至第298頁、警835卷第317頁至第320頁、偵441
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供述。
 ㈡證人鄭環宇(警835卷第1頁至第3頁)、羅偉廷(警835卷第17頁
至第19頁)、曾建能(警835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證述。
㈢水上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警83
5卷第7頁至第15頁)。
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警835
卷第61頁至第67頁)、112年4月16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警
835卷第69頁至第85頁)、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
警835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112年4月28日、5月3日
、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稽查照片(警835卷第9
3頁至第105頁)、112年6月30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警835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112年7月27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警835卷第281頁至第285頁)、112年9月24日稽查紀錄、稽查
照片(警835卷第145頁至第150頁)、112年9月26日稽查紀錄(
警835卷第119頁至第123頁)、112年7月27日稽查紀錄、稽查
照片、112年10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警835卷第311頁
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30頁)。
㈤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5月8日攝得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木材截圖(警835卷第133頁)、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112年5月31日至6月5日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畫面截圖(警835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攝得順德行車牌號碼000-0
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畫面截圖(警835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
 ㈥天岳興工程行公司資料(警835卷第203頁)、BMX-9516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警835卷第205頁、第2
11頁至第217頁)、嘉義市○區○○街00號木造房屋拆除工程所
在地點照片(警835卷第219頁)、建能科技工程行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警835卷第45頁)、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照
片(警83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順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服務(警835卷第261頁)、順德行之嘉義市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警835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機具112年6月14日進廠確認單(警835卷第267頁)、嘉義縣鹿
草垃圾焚化廠112年6月14日過磅單(警835卷第27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6月14日申報清除「上
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查詢資料(警835卷第323
頁)。
㈨白河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警835卷第301頁)、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835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甲○○、乙○○及
己○○與丙○○既係將一般廢棄物載送至水上土地堆置而未進一
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
物清除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乙○○所堆置一般廢棄物
之水上土地,雖係向不知情鄭金芳租用,然被告甲○○及乙○○
既以水上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丙○○及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所為,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㈣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⒈;被告甲○○與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㈠⒉;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⒊就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被告戊○○與丁○○就犯罪事實㈡⒈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及丙
○○與己○○在水上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范家明及丁○○在
白河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甲○○及乙○○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丁○○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丁○○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甲○○
、乙○○及丙○○與丁○○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經其等各自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
8頁)。被告甲○○、乙○○及丙○○與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惟審酌其等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
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
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分別為非法清除與非法
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但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
極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本院認縱對被告6人科以非法清除(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
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甲○○、乙○○、己○○、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被告甲○○、乙○○並承租水上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戊○○與丁○○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理廢棄物,且被告丁○○提供白河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其身
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實際進行申報行政人員,本應據實完整申
報清除紀錄,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
,且被告戊○○、丁○○因受託清除水上土地所堆置之一般廢棄
物,為規避該等廢棄物不得進入鹿草焚化廠規定方就委託清
除單位部分為不實申報,影響鹿草焚化廠以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規範及正確性,所為均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
有悔意,再參酌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工作然虧損中、獨居,子
女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受僱從事
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配偶及子女則在桃園市生活,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從事打石工作,與太太及子
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割草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目前
懷孕中,從事鐵工,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於順德行工作,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6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
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己○○、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2人
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
理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120000元,用
以督促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㈩被告甲○○、己○○、丙○○、戊○○分別受有犯罪所得8000元、130
000元及1800元與25000元(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均應宣
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