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仁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丙○○、甲○○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
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轉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
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所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甲指定之臺北地區
某統一超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義竹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告知甲,以此方式提供義竹農會帳戶予甲暨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
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義竹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存入或轉入義竹農會帳戶內(丙○○等2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存款/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丙○○等2人分別察覺有異,
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丙○○、甲○○分別
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
圖、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交易明細暨報案
資料等證據。
㈢義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
存摺存款對帳單。
㈣被告乙○○提出之「BTCC-比特幣Bitcoin虛擬貨幣期貨交易平
臺」臉書廣告擷圖、義竹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
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義
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以前述方式均提供予甲,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義竹農會帳戶資料,再
將該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
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義竹農會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
供義竹農會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
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義竹農會帳戶可能作
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
如經人提領而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予甲,之後該等
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存款、轉帳至義竹農會帳戶內,
該等詐騙得款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
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
惟按詐欺、洗錢犯罪乃當今國家社會政策亟欲遏阻之犯罪類
型,且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詳陌生人詐欺、洗錢使用,卻
仍輕易提供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致義竹農會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進而
使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後存、轉入款項至該帳戶內,旋均遭
提領一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應均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本案
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
上開義竹農會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
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
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
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丙○○、甲○○均調
解成立,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丙○○、
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其餘部分則尚待分期給付,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其已
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
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前已離婚,其需支付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
告業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部分款項
,尚待持續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以保障2位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實
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
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存、轉入義竹農會帳戶之詐欺贓款,是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
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款/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先偽以臉書暱稱「陳子婷」之名義結識丙○○,表示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內所販售之二手雜物,希望丙○○使用全家賣貨便交易,以保障雙方權益云云,再假冒Line暱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丙○○佯稱:因核對丙○○之資料發現錯誤,必須確認丙○○之帳戶不是人頭帳號,須由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平臺,以通過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依序存款、轉帳右欄金額至義竹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丙○○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臉書暱稱「陳子婷」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卷第20至34頁) ⑷義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警卷第60至68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303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李泰豐」之名義結識甲○○,表示欲購買甲○○在網路上所刊登之二手鞋,但於下單後無法付款,須請甲○○至其提供之網頁詢問客服人員如何處理云云,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對甲○○佯稱:甲○○需操作郵局APP配合進行轉帳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義竹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甲○○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48至53、57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47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其與臉書暱稱「李泰豐」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卷第46至47頁) ⑸義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警卷第60至68頁)
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丙○○ 6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於當場給付3萬元,由告訴人丙○○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部分,於113年7月20日前、113年8月20日前及113年9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甲○○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於當場給付5,000元,由告訴人甲○○點收無訛。餘款2萬5,000元部分,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另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仁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丙○○、甲○○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
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轉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
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所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甲指定之臺北地區
某統一超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義竹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告知甲,以此方式提供義竹農會帳戶予甲暨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
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義竹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存入或轉入義竹農會帳戶內(丙○○等2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存款/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丙○○等2人分別察覺有異,
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丙○○、甲○○分別
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
圖、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交易明細暨報案
資料等證據。
㈢義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
存摺存款對帳單。
㈣被告乙○○提出之「BTCC-比特幣Bitcoin虛擬貨幣期貨交易平
臺」臉書廣告擷圖、義竹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
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義
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以前述方式均提供予甲,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義竹農會帳戶資料,再
將該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
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義竹農會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
供義竹農會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
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義竹農會帳戶可能作
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
如經人提領而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予甲,之後該等
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存款、轉帳至義竹農會帳戶內,
該等詐騙得款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
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
惟按詐欺、洗錢犯罪乃當今國家社會政策亟欲遏阻之犯罪類
型,且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詳陌生人詐欺、洗錢使用,卻
仍輕易提供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致義竹農會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進而
使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後存、轉入款項至該帳戶內,旋均遭
提領一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應均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本案
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
上開義竹農會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
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
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
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丙○○、甲○○均調
解成立,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丙○○、
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其餘部分則尚待分期給付,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其已
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
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前已離婚,其需支付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
告業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部分款項
,尚待持續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以保障2位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義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實
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
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存、轉入義竹農會帳戶之詐欺贓款,是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
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款/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先偽以臉書暱稱「陳子婷」之名義結識丙○○,表示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內所販售之二手雜物,希望丙○○使用全家賣貨便交易,以保障雙方權益云云,再假冒Line暱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丙○○佯稱:因核對丙○○之資料發現錯誤,必須確認丙○○之帳戶不是人頭帳號,須由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平臺,以通過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依序存款、轉帳右欄金額至義竹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丙○○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臉書暱稱「陳子婷」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卷第20至34頁) ⑷義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警卷第60至68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303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李泰豐」之名義結識甲○○,表示欲購買甲○○在網路上所刊登之二手鞋,但於下單後無法付款,須請甲○○至其提供之網頁詢問客服人員如何處理云云,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對甲○○佯稱:甲○○需操作郵局APP配合進行轉帳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義竹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甲○○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48至53、57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47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其與臉書暱稱「李泰豐」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卷第46至47頁) ⑸義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警卷第60至68頁)
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丙○○ 6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於當場給付3萬元,由告訴人丙○○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部分,於113年7月20日前、113年8月20日前及113年9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甲○○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於當場給付5,000元,由告訴人甲○○點收無訛。餘款2萬5,000元部分,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另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