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
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
2日前某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甲○○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基於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倒數第3至4行「甲○○旋將匯入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USDT)
」補充為「甲○○旋依照『星辰』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轉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
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意旨誤載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換被害人交付
之金錢為虛擬貨幣,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
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
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
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
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
人陳姿穎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
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
日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故未進行審理程序逕
予判決,此部分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事由),本院
認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
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
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
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
周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次
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
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
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賠償4
萬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
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
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
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姿穎 甲○○應自113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陳姿穎。(匯入陳姿穎指定帳戶內)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提供自己所
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帳戶)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星辰」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Inst
agram、LINE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幌,
致陳姿穎陷於錯誤,陳姿穎分別於113年1月3日14時8分許、
113年1月6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3萬元至甲○○上開京城帳戶,甲○○旋將匯入
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星
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綽號「星辰」之男子使用並轉帳匯款一情不諱,惟辯
稱:伊不照做,對方會散布其私密照,但伊沒有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資
料截圖及詐騙對話截圖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被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