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
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豈言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林豈言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
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保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靜茹」之人(下稱「靜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靜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資料,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美鳳、張育華、徐培
德、廖翊傑、陳娜雲、蕭宇辰、任亞修(下稱張美鳳7人)施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假投資」詐術,致張美鳳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
或兆豐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
向之隱匿。嗣張美鳳7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豈言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美鳳7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14
3號【下稱警143】卷第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30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675號【下稱警675】卷第13至15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653號【下稱警653】卷第14至1
7、19至22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各1份、帳戶個資檢
視2份(見警143卷第35至45頁,警675卷第20至22頁,警653
卷第27至33頁)。
㈣告訴人張美鳳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143卷
第46至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暨虛設之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143
卷第48至5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143卷第57至61頁)。
㈤告訴人張育華部分:
⒈「Instagram」帳號「sis_158_」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
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43卷第62至7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143卷第77至7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43卷第79至85頁)。
㈥告訴人徐培德部分:
⒈虛設之投資網頁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警143卷第86至95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43卷第
9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143卷第99至103頁)。
㈦告訴人廖翊傑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43卷第104至109頁)。
㈧告訴人陳娜雲部分:
⒈「LINE」對話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35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張(見警653卷第4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5
3卷第42至45頁)。
㈨告訴人蕭宇辰部分:
⒈網路轉帳交易名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46至47頁上方)
。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47頁下方至50頁
)。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653卷第51至56頁)。
㈩告訴人任亞修部分:
⒈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75卷第23至24、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75卷第25至3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675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美鳳7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
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張美鳳7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張美鳳7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
雲、任亞修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賠償
,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廖翊傑及蕭宇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
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張美
鳳7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
、陳娜雲、任亞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
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雲、任
亞修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張美鳳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永年」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美鳳於112年5月15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楊倩」向其介紹虛設之亞東證券投資平臺(網址:https://app.bkgnxjneknwq.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張育華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深夜福利,吸引張育華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各匯款4萬元,共2次,至本案兆豐帳戶。 3 徐培德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透過IG、LINE結識告訴人徐培德,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告訴人徐培德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podcastbw.com/user/enter/game),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4 廖翊傑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IG、LINE結識廖翊傑,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2年8月14日13時40分、41分、4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5 陳娜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陳娜雲介紹虛設之亞東證券投資平臺(網址:https://app.bkgnxjneknwq.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9日9時9分許,匯款49,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蕭宇辰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比特幣影,吸引蕭宇辰於112年8月7日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7 任亞修 詐欺集團於推特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任亞修於112年8月10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建廷」之虛擬貨幣投資工程師身分,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content://com.sec.android.app.sbrowser/readinglist/0000000000.mhtml),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張美鳳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徐培德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陳娜雲4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任亞修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張育華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
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豈言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林豈言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
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保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靜茹」之人(下稱「靜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靜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資料,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美鳳、張育華、徐培
德、廖翊傑、陳娜雲、蕭宇辰、任亞修(下稱張美鳳7人)施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假投資」詐術,致張美鳳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
或兆豐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
向之隱匿。嗣張美鳳7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豈言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美鳳7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14
3號【下稱警143】卷第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30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675號【下稱警675】卷第13至15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653號【下稱警653】卷第14至1
7、19至22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各1份、帳戶個資檢
視2份(見警143卷第35至45頁,警675卷第20至22頁,警653
卷第27至33頁)。
㈣告訴人張美鳳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143卷
第46至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暨虛設之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143
卷第48至5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143卷第57至61頁)。
㈤告訴人張育華部分:
⒈「Instagram」帳號「sis_158_」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
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43卷第62至7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143卷第77至7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43卷第79至85頁)。
㈥告訴人徐培德部分:
⒈虛設之投資網頁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警143卷第86至95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43卷第
9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143卷第99至103頁)。
㈦告訴人廖翊傑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43卷第104至109頁)。
㈧告訴人陳娜雲部分:
⒈「LINE」對話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35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張(見警653卷第4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5
3卷第42至45頁)。
㈨告訴人蕭宇辰部分:
⒈網路轉帳交易名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46至47頁上方)
。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47頁下方至50頁
)。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653卷第51至56頁)。
㈩告訴人任亞修部分:
⒈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75卷第23至24、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75卷第25至3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675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美鳳7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
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張美鳳7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張美鳳7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
雲、任亞修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賠償
,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廖翊傑及蕭宇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
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張美
鳳7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
、陳娜雲、任亞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
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雲、任
亞修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張美鳳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永年」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美鳳於112年5月15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楊倩」向其介紹虛設之亞東證券投資平臺(網址:https://app.bkgnxjneknwq.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張育華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深夜福利,吸引張育華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各匯款4萬元,共2次,至本案兆豐帳戶。 3 徐培德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透過IG、LINE結識告訴人徐培德,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告訴人徐培德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podcastbw.com/user/enter/game),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4 廖翊傑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IG、LINE結識廖翊傑,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2年8月14日13時40分、41分、4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5 陳娜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陳娜雲介紹虛設之亞東證券投資平臺(網址:https://app.bkgnxjneknwq.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9日9時9分許,匯款49,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蕭宇辰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比特幣影,吸引蕭宇辰於112年8月7日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7 任亞修 詐欺集團於推特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任亞修於112年8月10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建廷」之虛擬貨幣投資工程師身分,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content://com.sec.android.app.sbrowser/readinglist/0000000000.mhtml),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張美鳳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徐培德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陳娜雲4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任亞修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張育華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