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
之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之停車場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灣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於112年3
月24日17時8分許,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
「鞋全家福」店商業者客服以電話聯繫趙顯彰,佯稱:誤將
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過程中並假冒
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趙顯彰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4日18時26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嗣趙顯彰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顯彰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維哲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本案郵局帳
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趙顯彰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
,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要辦小額融資貸
款3萬元,之後交給我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貿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11至12、14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
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
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
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
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
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
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
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
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
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於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
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卡、密碼隨便提供他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既知悉不
得隨意將名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當對於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
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
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本案郵局提款卡交與「楊勝文
」,這是LINE上的暱稱,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影像,不知
對方資料、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0、39至40頁),復於在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是交給「楊勝文」,是交給「謝宗翰」
,這人是我父親客戶的兒子,但我不知道「謝宗翰」的父親
名字,也沒有「謝宗翰」的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被告對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均
無法知悉對方之身分資料,顯然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
則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且均未能為任何詳實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
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郵局
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因為要請人代為辦理小額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訊問後,始供稱
:沒有辦貸款這件事,當初是「謝宗翰」跟我說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一本可以賺6萬元,但我不是賣帳戶,之後也沒有
拿到6萬元;我是在家裡車廠擔任修車師傅,月收入約1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以被告就交付之原因之供述
前後亦不一致,且被告自始即知道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目的,係為獲取對價,並非申辦貸款。而觀諸被告僅
須提供一個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獲取高達6萬
元之對價,而不需再行付出任何勞力,此與其從事修車工作
薪資相比,本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毋庸為任何勞
動,且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
,僅提供提款卡、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有違常
理,被告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遂輕易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不甚在意其對本案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