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方佩慈
相 對 人 林長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76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票面金額已有還款,
並且正在走刑事重利罪之訴訟,票面金額與借的實際金額不
同,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
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
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3月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5日 TH000352